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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3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9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472-4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0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33 頁
要旨:
兩商標無論在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如屬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 認之虞者,即應認為近似之商標,前經本院著有判例 (二十六年判字第二 十號) 。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美○特保領」商標,除「美○」二字為再 審原告之商號名稱外,其「特○領」三字,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保○領 」三字,無論在名稱或觀念上,實不能謂非近似,外文DE LUXE 係屬法文 ,在我國一般習慣上尚非以之為表示商品品質之通用語詞,該已註冊之「 保○領」商標既將DE LUXE COLLAR與中文「保○領」並列,該項外文,自 屬構成商標主要部分之一。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亦以該項同樣之外 文與中文「特○領」並列 (均係中文在上列,該項外文在下列) ,顯亦不 能謂非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是就構成兩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及外文合而 觀之,其為近似,尤甚顯著,將兩商標隔離觀察,實足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不能以當事人間之協議,而排 除此項規定之適用。商標主管官署自不得就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准許二人 註冊使用於同類之商品。再審原告以該註冊之「保○領」商標專用權人已 予同意為理由,主張應准其「美○特○領」商標註冊,自不足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