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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3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927-9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5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36 頁
要旨:
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如於法定訴願期間內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復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官署提起訴願者,應認為於法定 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 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 二號及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並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所示意旨 ,可以無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