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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3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585-5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9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90 頁
要旨: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固屬無效,但 中央各院部會就主管事務依法發布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並無違反變更或 牴觸者,參照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自不能指為無 效。海員手冊係依據交通部公布之海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發給,即係依據行 政命令以行政權作用而發給,自非不得另依行政命令以行政權作用予以收 回。行政院制定公布之商船船東及海員走私處分辦法第五條,規定海員有 走私行為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確定後,依其情節輕重,收回其海員 手冊一定期間,顯與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之規定,並無何違背牴觸之處。 至於海員因主管官署依上項辦法規定收回海員手冊,在發還以前不能從事 海員工作,則為此項處分所生之間接效果,並非該辦法剝奪人民從事工作 之基本權利,自亦不能認為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海關依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對原告所為沒收處分,係就原告以一般人民身分為違法行為所為 之處罰;被告官署依上開辦法規定對原告所為收回海員手冊三個月之處分 ,則為就原告以海員身分為違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二者並無重複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