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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5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五)第 92-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8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5 頁
要旨: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 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 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