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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7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149-1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8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59 頁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祇須其確有私運貨物 進口之行為。不論其私運行為人為貨物所有人抑持有人,均應受該條項規 定之處罰。原告縱非貨物所有人,但該批貨物既係原告私運進口,要不能 卸脫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至同條第二項係為起卸﹑裝運或藏匿他人私運 貨物等行為而設,非對於私運貨物進口者之處罰規定,原告希圖從該條第 二項論處,顯係避重就輕,自無可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