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裁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793-7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9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58 頁
要旨:
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固不以提起再訴願之人為限。但應以該再訴願決定之 撤銷或變更原決定為違法,且致其權利受損害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為明顯。臺灣省各縣可供屠宰之牛隻應如何分配 ,並無法令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均係就當地農商兩方 面之情況,斟酌裁量,其處分及決定,祇生裁量當否之問題,而非違法與 否之問題。且原告既非受原處分之人及提起訴願之人,亦非提起再訴願之 人。再訴願決定之結果,撤銷原決定而維持原處分,僅受原處分之人回復 不能分配牛隻之狀態,於原告毫無損害權利之可言。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