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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裁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0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278-2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0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11 頁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行政 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繼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