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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93 年判字第 3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稅務爭訟裁判要旨選輯 第 3 輯 83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4 期 85-89 頁
司法周刊 第 1229 期 3 版
司法周刊 第 1399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2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36、756 頁
要旨: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 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 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 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 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 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10 日 97 年 6 月份 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