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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3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1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454-4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3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64 頁
要旨:
原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主張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七﹑一○﹑一財一 字第○九五八四號令所援引之查帳準則第三章丙項第二款第十三目第一﹑ 二﹑五各節,係指財政部 (四七) 台財稅發字第五九四號令核准施行一年 之四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三章丙項第二款第十三 目之有關各節,原非原告之四十八年度營利所得稅事件所可適用。惟其第 一節規定營利事業贈送物品,以廣告費﹑交際費或其他推銷費用列帳者, 仍以自由捐贈認定之,第二節規定自由捐贈其係直接與業務有關或係維持 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者,應予認定各語,核與四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相同。原告既主張 其贈送該項剪刀係為維持商業地位,以廣招徠,則按之上開規定,並依所 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官署將原告原在廣告費項下列 支之贈送社員顧客剪刀之費用,調整為自由捐贈科目,核實認定,自無不 合。至於四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五條所稱之 交際費,應指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或餽贈物品之費用而言 ,此就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暨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觀 之,殊為明白。原告為推廣業務或維持其商業地位而贈送剪刀,自不能列 為交際應酬費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