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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3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6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882-8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09 頁
要旨:
按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在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 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所謂「正當理由」,當指商標專用權人由於事 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 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 (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 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 。至於停止使用已註冊之商標是否已滿二年之期間,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 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月九十一年十、十 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修訂判例要旨全文。 原判例要旨:(對照) 按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在註冊後 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所謂 「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 係而言(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六號及同年判字第四四號判例 參照)。所謂「正當理由」,當指商標專用權人由於事實上 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 以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 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 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至於停止使用已註冊 之商標是否已滿二年之期間,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 修訂註記:將原判例括號內文字即:「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六號及同年 判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刪除,並加註適用時應注意現行商 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