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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2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80 頁
要旨:
查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原告申報進口之藥品數量既較實際 進口之數量為少,即難謂非匿報。縱如原告所稱咎在發貨廠商誤裝數量, 亦僅該廠商對於原告因而受罰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要不足為原告解免違 章漏稅責任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80 年 3 月 8 日釋字第 275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2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