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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75-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1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51 頁
要旨:
對於註冊商標之評定,除由審查人員提請評定外,僅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 評定之,此觀乎商標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殊為明白。所謂利害關係,自 係指對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原告請求評定三星 廠之「六○鐘」註冊商標為無效,在其請求評定當時或最低限度在評定程 序中,原告「五○鐘」商標之審定,既因另案訴願決定確定,已由被告官 署公告撤銷其審定,則當初原告之呈請註冊案,已不存在,即無商標法第 三條所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之情形 ,不發生孰先使用或孰先申請註冊之問題,亦即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 尤其原告之商標審定已被撤銷,對系爭商標「六○鐘」之註冊,不復有利 害關係,已無請求評定之資格。原處分評定其請求不成立,於法自無違誤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