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94、12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08、123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95-1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81、114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92、1484 頁
要旨:
第一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課增值稅之土地,原為參加人所有 而出賣於原告,該地復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區域之內,依照土地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上段規定 ,其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之。原告為買受人而非出賣人,其非土地 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撤銷徵收土地增值稅之 處分,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至因參加人延不繳納該項增值稅 致不能辦理該項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為參加人違反其出賣人應履行之債務 ,原告如受有損害,儘可向參加人請求賠償。此項損害發生之原因既緣於 參加人之給付遲延,自不能指被告官署上開拒絕之通知對原告有何損害。 原告對此項通知,自不得提起訴願。 第二則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如於上項期限內未經提起訴願,原處分即屬確定,其於 期限外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惟官署所為之處分書,依法非必須記載 提起訴願之期限。而此項法定期間,尤非當事人籍口不明法令所可諉卸遲 誤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第二則要旨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