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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3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586-5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83 頁
要旨:
關於商標案件之訴願期間,依商標法 (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 之舊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為六十日。本件參加人為強胃散 商標被撤銷事件提起訴願一案,經濟部所為之原決定,係四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發交中央標準局。原告處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既未收受原決定書 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法定期間,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之解釋 ,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查原告係於四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閱覽中央標準 局卷宗,此時自必知悉訴願決定之內容,依此起算其再訴願之期間,原告 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再訴願,顯已逾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