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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12-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4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37 頁
要旨:
納稅義務人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為結算之 申報,如不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 提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分別規定甚明。 至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固得申請更正。但關於稽徵機關依法逕行決定納稅義務人所 得額所據以核計之標準,既非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誤記或誤算,納稅義務人 自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更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