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裁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5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14-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1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67 頁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要件,其被告亦以官署為 限。聲請人所稱被毆致傷,案屬刑事。其技工職務被解雇,是否正當,則 屬私權爭執,皆應歸普通法院管轄。既無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自不涉行 政訴訟之範圍。所指訴之對象,均非官署,更未經過訴願程序,其向本院 有所請求,自難准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