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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8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523-5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4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27 頁
要旨:
本件原告於受停業處分後,即曾向原處分官署再三提出陳情書,雖未用訴 願字樣,然其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已堪認定。按在法定期間,曾向 原處分官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認為訴願已合法提起,歷經本院裁 判有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受停業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未有不 服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