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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2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0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805-8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1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49 頁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照相器具商品之「三○Sankyo」商標,與日商已註冊 使用於同類商品之「三○ Sanyo」商標,其國文及外文,不論名稱或讀音 ,均相近似,且兩商標圖樣所施均為墨色,其列之英文字母,大小及字體 ,又幾完全相同,僅一 K字之差。從橫隔離觀察,殊難分辨,在交易上足 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自應認為近似,不得許原告該項商標 申請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