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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2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8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九)第 772-7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2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70 頁
要旨: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列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為規劃中營業目標之一部, 雖不以專營投資為業務,其經常以一部資金經營,並非以剩餘資金兼作投 資,與行政院台 (五四) 財三七七三號令應免課營業稅之情形不同,依修 正前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申報課稅之規定,比照 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內第二類銀行業課徵之。原稽徵機關就其事實上 所發生之營業投資所獲得收益課徵其營業稅,自屬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