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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0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859-8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0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80 頁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 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 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 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 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 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 運送出口之國產意文面霜,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且屬免徵出口稅之物品( 出口稅已自三十五年九月起一律停徵),其未經檢查而出口之行為,當非 海關緝私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該項物品,固亦應經檢查後始准出口,惟 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2 年 3 月 102 年度 3 月份 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