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2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1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49 頁
要旨:
原告之註冊商標「 ESSAVEN」全為英文,關係人之審定商標,則以中文「 永○福朗」四字為主要部分,下首附以「 Esevron」英文小字,就其外形 作通體觀察,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且二者英文之讀音亦相迥異,組成英文 名稱之七個字母,復有三字不同,尚難認為相近似。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