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7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531-5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5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68 頁
要旨:
按電影片無論本國製或外國製,應依電影檢查法經檢查核准領有准演執照 後,始得映演,電影片持有人應於映演前向檢查機關申請檢查,不為前項 之申請檢查而映演電影片者,扣押其電影片,處電影片持有人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之罰鍰,處映演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一日以上 三日以下之停業,為電影檢查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行政犯行,不以故意為要件,原告映演之六種日片,既均未經檢查核准 領有准演執照,即屬電影檢查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以原告明 知片商未經申請檢查為要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