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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0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77-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1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81 頁
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 出口,係指管制或應徵進出口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者而 言。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 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 立法本旨。按我國出口稅,早於三十五年九月間免徵,原告攜帶出口之該 項國產克膚靈藥膏,既非管制出口物品,又屬免稅物品,而內政部所訂之 「藥品輸出注意要點」之規定,依同部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內衛字第 二二三三○三號函復本院所示意見,對一般非製藥商之人民,並不適用。 則原告未經檢查而攜帶該項藥品出口之行為,按首開說明,當非海關緝私 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又依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 之反面解釋,出口貨物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者,固應將其外匯結售指定 銀行,但此項規定,係為統籌外匯貿易管理而設,與物資之管制無關。出 口貨品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其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者,固屬有違 該項外匯貿易管理辦法之規定,但不能謂其出口之貨物即因而成為管制出 口之貨品。本件原告攜帶該項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 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其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 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之貨物,被告官署當亦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2 年 3 月 102 年度 3 月份 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