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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138-1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5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4 頁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此為所得稅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 指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因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規定情事 ( 如對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 ,依法應由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 ,其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所核定之應納稅額,即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 ,效力無異。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同樣應依上開規定,先踐行申請復 查之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