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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裁字第 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767-7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6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06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收到再訴願決定書, 有送達證書可稽,乃竟遲至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起訴狀,即扣除在途期間,亦早已逾越上開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 屬違背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