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58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93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20 頁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就指定之商品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
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乃該法第二條第九款及第三條當然之
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