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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2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7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777-7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74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49 頁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飛鳥牌商標圖形,係紅地金色外圍,內繪金色飛鳥,下襯 金色松葉,其圖樣構成,意匠設色,與日商丹頂株式會社使用於同類商品 之「丹頂黑」商標,除鳥形一為飛鴿一為飛鶴外,其餘均屬相同, 更以所用盒裝,均屬黑色,商標外附加英文字樣,又極相似,異時異地, 不易分別,實足令人誤信原告之商品,係屬日貨,自有可欺罔公眾之虞, 被告官署不准其註冊,尚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