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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5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857-8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0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55 頁
要旨:
原告所提起行政爭訟之原處分,已因被告官署遵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令予 以更正而不復存在,原告仍對之為行政爭訟,顯非有理。而關於該項廳令 所示比照「其他化工製品製造業」之利潤計課原告所得稅是否合法適當, 則非原告在本件行政爭訟中所得爭執。原告如對被告官署遵照該項廳令所 為更正處分有所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間內另行提起訴願,要不得對於已不 存在之行政處分,仍為行政爭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