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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2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6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427-4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16 頁
要旨:
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 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 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二條規定甚明。臺灣省政府四十九 年二月四日府糧肥一字第一一○○號公告第三之十八款所定「各級承辦農 會或商民等,不得私自買賣本府配銷肥料,違者一經查覺,除追回其現有 肥料外,並依法懲辦」之辦法,係政府向人民強制收買人民之所有物,雖 與無償沒收有別,仍屬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事項,依首開說明,自應以法律 定之。上述公告,僅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行政命令,在未經完成立法程序 以前,自不得援之為強制買回人民已取得所有權之肥料之依據。如以農民 須遵照該公告配領肥料,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性質,亦祇有配受肥 料之農民受其拘束。若配領之農民將肥料出賣於他人,則該他人於受領交 付取得肥料之所有權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要非原配銷之被告官署 所能直接向買得肥料之人強行收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