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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830-8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0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73 頁
要旨:
查黃金外幣為國家總動員物資,行政院於四十年間,曾依據國家總動員法 第七條規定,頒佈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准許人民繼續持有,不得自由買賣 及限制攜運出國。凡旅客准予攜帶美金二百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出境,但 服務船機之人員,則一律不得攜帶金銀外幣出境,財政部為執行管制,曾 以 (四九) 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規定,隨船機服務人員原持有之 金銀外幣,應於入境時申報海關登記封存於原船及原機上,於出境時查驗 啟封,其欲攜帶上岸者,可隨時申報海關驗放,不得再行攜返船機。本件 被告官署關員於宜蘭輪結關後待開香港之際,作例行檢查時,在原告身上 搜出港幣一百七十元,據原告辯稱,係其在香港購買伙食之餘款,因不諳 法令,未申報海關封存,隨手放置衣褲內,帶回臺灣後又攜返船上云云。 按該項港幣,縱令果如原告所稱係由香港隨輪帶臺,但既未報關登記封存 原船,而由原告隨身攜帶上岸,即已成為臺灣之動員物資,不准出境。原 告回船時再行私帶上船,此種行為,即係將臺灣禁止出口之物資,私運出 口,原告不能以不諳法令為理由而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將在扣之港幣一 百七十元予以沒收,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尚無不合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