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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3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497-5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6 頁
要旨:
被告官署通知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調查核定之四十八年一至十 月間應納而未繳之稅額,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此項核定通知書後,即於法 定期限內呈請撤銷原案,並抄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其呈文內雖未載明 復查字樣,但其真意係申請復查,要無疑義,且可認為已敘明理由並提出 證明資料。被告官署自應依法踐行復查程定,以為決定,縱令認為原告該 項呈文未符規定格式,亦儘可囑令補正。乃被告官署竟以原告該項呈請非 申請復查而拒予受理,於法自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