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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2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4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424-4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07 頁
要旨:
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 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 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 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 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