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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848-8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0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3 頁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業所得額之標法,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其作用在於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是否達此標準,而 決定其應否再予個別調查核定,非可依此標準即作為核定之所得額。至於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則與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項及第六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同一意義。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 條之規定,於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亦有其適用。 被告官署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所自訂之律師業同業標準,無論其所定標 準是否適當,既非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省區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 部核備,自非法律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被告官署遽據以核定原告之所得 額,難謂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