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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裁字第 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4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191-1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0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13 頁
要旨:
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 得為之。行政訴訟之提起,尤應以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者為限。若人民 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有所不服,僅得依法定程序向上級管轄法院 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依行攻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