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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135-1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3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77 頁
要旨:
訴願有一定之程序,不服縣轄市市公所之處分者,自應向其直接上級官署 之縣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該管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此觀 訴願法管轄等級比照之規定,甚為明瞭。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