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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7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78-1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7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56 頁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係指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而言。若僅於事先出具 保結,保證運送貨物之輪船或船員,不得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否則由具 保人負責,而並不能證明該具保人有參加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 則僅屬私法上保證契約關係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五九九號解釋) ,應 依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之義務, 不容據保證契約,而由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該具保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