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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45-1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9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16 頁
要旨:
原告如認該校中途解聘,並無正當事由,依照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 九二八號解釋,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至於司法院 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四六號解釋,係指縣政府基於監督權之作用,直接 將公私立小學教員撤職永不錄用之處分而言。與該校呈准教育廳後,自向 原告表示解聘之行為,雙方立於對等地位者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8 年 3 月 17 日 88 年 3 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