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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2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九)第 743-7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1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3 頁
要旨:
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項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 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迥不相侔,不容混淆。故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倒閉解散 時,未依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註銷登記者,僅得依 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責令補辦註銷登記手續,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罰鍰, 該公司負責人並無賠繳公司欠稅之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