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15 頁
要旨:
商標經審定登載於商標公報後,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依商標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自係
指該審定商標對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原告就
參加人經奉審定使用於藥品類中藥之仙桃牌保血平丸商標,提出異議,主
張其奉審定使用於同類中藥商品之仙桃及圖商標,實際使用在先,惟查原
告該項仙桃及圖商標之審定,已因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而被
確定撤銷,不復存在。是原告於本件異議及爭訟程序進行中,已喪失其申
請註冊之狀況。無復有商標法第三條所規定二人以上各別申請註冊之情形
,不發生孰先使用或孰先註冊之問題,亦即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尤其
原告之商標審定已被撤銷,原告對於系爭之仙桃牌商標,不復有利害關係
,應無提出異議申請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