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9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89 頁
要旨:
被告官署就系爭土地不合逕為移轉登記之規定,以及所以未能辦理之事實 ,通知原告,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行政行為,顯於原告權益不生 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原告前就同一事實提出訴願及再訴願,均被決定駁回 。乃於事隔兩年之後,又請求逕為移轉登記,被告官署以前項通知說明無 法辦理,核其所敘述之理由,與前案所據以拒絕原告請求逕辦移轉登記之 理由相同,尤不能視為另一新的消極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對之提起行政爭 訟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