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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2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8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418-4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9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66 頁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 規定,固得予以沒收,但船員隨身穿著之衣物,應無不許其穿著上岸之理 ,苟無其他事實足資認定該項衣物係其私運進口之貨物,要難於其穿著登 岸之際,遽依前開規定而予沒收。原告自香港隨輪返抵臺灣基隆港,身著 毛線褲一條上岸,被基隆港安全協調中心予以扣留,該協助緝私機關對船 員上岸時所穿帶之依物,均加以登記,返船時如有短少,則飭其具結,移 送海關處理,顯係對已登記之衣物而不帶回銷案者,始認其有私運進口之 行為,如仍穿帶原物返船,即無任何責任之可言。登記人員如認為該項毛 線褲應予登記,儘可飭令辦理登記手續,要難遽逆斷其不穿回銷案,認係 私運該項毛線褲進口。被告官署既不能證明原告穿著毛線褲上岸而不穿返 船上,自未可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處。原處分遽將原告身著禦寒之毛線褲予 以沒收,殊難謂為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