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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828-8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5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21 頁
要旨: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 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為修正前之舊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修正公司 法第十八條與之相當) 。又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 (修正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與之相當) ,則外國公司名稱之使用,自亦 應受同法第二十六條之限制。本件原告於五十二年十月間向被告官署申請 為外國公司之認許,被告官署以原告之名稱與所營事業與被告官署前核准 認許之「美○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相類似,以通知拒絕原告之認 許,於法自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