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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2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0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734-7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1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48 頁
要旨:
利害關係人之「力○寧糖片圖形」商標,係以日文「」為 主,並繪有袋鼠圖,而原告之商標,僅有中文「克○寧」三字,別無其他 任何圖形。不惟兩者圖樣構成差別顯著,而名稱讀音,亦不相同。以隔離 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其 非近似,實甚顯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