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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2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3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68-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2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74 頁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及衛生局,依其組織規程規定,均屬縣市政府之機關 ,人民如不服各該局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照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之 規定,應向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市政府為之。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省政 府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台南縣衛生局所為之處 分而提起訴願,自應向台南縣政府為之,原告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處長 及臺灣省政府主席提起訴願,不問其真意究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抑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訴願要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