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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3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825-8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6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94 頁
要旨:
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官署, 固為訴願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訴願人提起訴願而未將訴願書副本送 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經受理訴願官署催飭辦理而仍延不補送時,亦僅 因此致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不能提出答辯書,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或 因之無從予以決定,至於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效力,當不受何影響,尤難謂 其提起之訴願係不合法定程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