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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821-8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3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9 頁
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 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始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 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本件原告五十二年七月六日委託竹東 鎮永聯行代購香茅油,由該永聯行開立統一發票一張作為進貨憑證,原告 於委託代購香茅油前,並曾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報准備查。是該永聯行為 當年度合法設立且業經報備之受託商號,已無疑義,由該受託商號開立之 統一發票,自應認為原告之合法進貨憑證。至該永聯行於同年八月初他遷 不明,則與原告取得進貨憑證之證明效力,無若何影響。被告官署既未證 明該統一發票為偽造或變造,即不能否認其效力。該統一發票既為合法之 進貨憑證,即無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前臺灣省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不承認該統一發票之單價,而改按另一同業九天以後之進貨單 價調整,於法殊嫌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