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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2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1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13 頁
要旨:
房屋稅稅率分為營業用及住家用兩種,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所規定,又私 人診所設有住院設備者,就其所使用之病房部份,應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原處分就原告診所之病房部份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尚無 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