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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881-8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6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06 頁
要旨:
原告對於責令賠繳利息所得稅之處分,既已依照規定程序,申請復查,自 應由該管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規定,另行 指定人員,於法定期限內復查而自為決定,無簽報被告官署 (台北市政府 ) 之餘地。被告官署亦無就此項關於利息所得稅復查申請為決定之職權, 該處不適用法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而與營業稅部分併案送由被告官署一 併決定,於法顯屬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