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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2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四)第 110-1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1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46 頁
要旨:
原告業經註冊之「白○牌」、「藍○牌」、「銀○牌」、「金○牌」等商 標,與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新○牌」商標,固屬同係使用 於毛紗類之毛紗商品,惟被告官署以該兩方商標名稱僅有一「鐘」字相同 ,原告之商標均附有巨型鐘狀之彩色圖樣,並無中文字體,而台菱紡織公 司之商標係以「新○牌」三字橫排於上,英文 NEW BELL BRAND 排列於下 ,俱為單純之文字,並無鐘狀圖形,亦無彩色,認兩者之意匠構造,迥然 不同,自難謂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情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