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5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62-1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30 頁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本對於本院判
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依同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關於遵守此項不變期間之證據,應於再審
訴狀內表明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送達時既已逾二年
之久,而再審原告主張發見之新證物即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
,其作成時期,亦遠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年餘以前,既未據再
審原告聲明知悉此項事由之時間,更未據表明遵守自知悉時起未逾二個月
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謂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